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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有关法律和决定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对35件已执行完毕或不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需要的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宣告失效。此次清理,聚焦于那些已经完成特定历史使命、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明显滞后于改革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如历届全国人大关于专门委员会设立、代表选举、会议表决办法等程序性决定,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特定时期创制的标志性法律。这不仅是新征程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升立法质量的重大行动,也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要求的关键举措。新时代立法工作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成熟经验,推进法律清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具有重大现实性和突出政治意义。
本次法律清理的35件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按其性质和失效原因,分为以下四类:一是有关机构设置和职权的决定5件,主要是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当届专门委员会的决定或相关职权决议,例如从五届全国人大到十三届全国人大关于专门委员会设立、组成人员表决办法等决定。清理原因是这些决定针对特定届别机构设置,已执行完毕,调整对象消失,事实上已经失效。二是不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需要的法律2件,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制定,2009年修正)。这两件法律和决定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曾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制定背景和主要制度已与当前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要求不相适应,故停止施行。三是有关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表决办法、通过议案办法20件,涵盖了从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到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及相关次会议通过的选举办法、决定任命办法、表决办法等。清理原因是这些办法针对特定届别、特定次全国人大会议临时性程序规则,会议结束、相关人事选举或议案表决完成后,其使命即告终结,已执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失效。四是有关代表名额分配、代表选举的决定8件。涉及从六届全国人大到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或决定。清理原因是这些决定针对具体某一届人大代表选举事务,一旦该届代表选举完成,决定任务即告完成,已执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失效。
本次法律清理聚焦历史使命完成和时代适应性,体现了对法律时效性和现实关联性的高度重视。其意义在于:第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体系纯洁性。即通过正式宣告失效,将那些早已在实践中停止适用但形式上仍存在的法律文件从现行法律体系中清除,避免了法律体系冗杂和潜在冲突,使法律目录更加清晰、准确。第二,保障法律效力稳定性和平稳转化。明确宣告失效不影响此前依其作出的决定效力,体现了对既有法律秩序和信赖利益的保护,确保了清理工作不会引发不必要法律争议。第三,体现和标识出立法工作重心变化和深化。此次法律清理是立法工作从注重立新向兼顾修旧、废旧转变的体现,是提升立法系统性、整体性、时效性的具体实践。总之,本次清理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一次体检和瘦身,旨在使法律体系更加精炼、协调,更好地适应和保障国家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需要。
实践中法律清理既包括人大机关的法律清理,也包括行政机关对政府法令或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的整理清理活动。回顾新中国立法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进行过多次法律清理,行政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也开展过多次“清废改立”工作。这些实践为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积累了宝贵经验。
新中国成立后相当一个时期,我国立法制度主要体现在宪法之中,对法律清理并无特殊成文规定。“五四宪法”首次对法律制定和宪法实施监督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确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等职权。周恩来在1955年1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要求展开对原政务院及其各部门法规的整理工作。国务院于1956年9月25日发布批转法制局关于法规整理工作的总结报告的通知,正式确定由法制局对原政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各项法规进行整理。整理标准包括同宪法原则和现行政策是否符合、同当前情况和新的经验是否适应、同其他法规或者条文本身有无矛盾。整理结果及处理方式为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清理并公布报告,由国务院各部门参照清理意见自行处理,并组织力量进一步进行系统的编纂工作,以明确哪些法规仍然有效。
改革开放初期,为适应经济社会秩序重建,我国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法令进行了效力确认和梳理。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确定除同五届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法律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法律、法令继续有效。这份决议事实上具有法律清理性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为配合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进行了多次涉及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等的专项或集中清理。
2000年至2002年,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要求,国务院近30个部门共清理各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14件,国务院制定修改行政法规38件、废止12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及废止部门规章等1000多件;各地共清理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并根据要求分别进行修改或废止处理。2002年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首次明确规章清理标准以及清理后的处理程序应参照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执行,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是清理主体,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是清理标准。
此后,为如期完成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2008年7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通知》,对当时法律规定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等问题进行一次集中梳理。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相关决定,集中修改了59件法律中的141条规定、宣布废止8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政策调整和保障重要法律实施,在生态环境、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法典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等20多个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和清理,督促推动制定机关废止或者修改2.5万件,维护了公民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制统一。
这些实践积累了重要经验:其一,政治引领和顶层设计是保证。历次大规模清理均是在党中央决策部署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统筹安排下进行的,确保了清理方向和力度。其二,打包立法技术得到有效运用。采用一揽子打包修改或废止多部法律规范的方式,显著提高了清理效率。其三,清理标准逐步明晰。围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上位法不一致、法规之间不协调、操作性不强等标准开展审查,使清理工作更具针对性。
习强调,“法规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本着于法周延、于事有效的原则,制定新的法规制度,完善已有的法规制度,废止不适应的法规制度”。法律清理学理定位相对清晰,通常将其与法律汇编、法典编纂等并列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方式之一,属于具有立法性质的综合活动。具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集中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清理基本特征包括:第一,法律清理对象是已经颁布、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尽管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能在实践中已经不再援用,但只要未明令废止,均应作为清理对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的过程中发布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于法律清理对象。第二,法律清理是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我国法律清理权能归属一般原则是谁制定谁清理,即由各级、各类规范创制机关分别负责清理自己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清理,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清理,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清理,余者皆以此类推。第三,法律清理活动不制定新法律规范,也不修改原有规范内容,而是依据一定标准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以便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审查标准主要是已生效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与宪法和高位阶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国家现阶段基本政策和客观情况,是否切实可行等。第四,法律清理结果具有法律意义。法律清理依照一定程序进行,通常由法律规范创制机关授权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清理工作。审查结束后,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规范创制机关研究、审议。创制机关审议可能产生如下几种结果,对于经审查确认为应予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其创制机关明令废止;对于确认为需要修改的,责成有关机构起草修改草案并列入立法规划;对于确认为继续有效的,以默示方式确定其法律效力;对于生效期已经届满而仍应继续发挥作用的,明令延长其时间效力。
法律清理对象是法律,但此处的法律应理解为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全部正式法源,具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监察法规、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贸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经正式法源授权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亦属于法律清理对象中的法律,确保整个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和谐统一。
法律清理程序通常包括正式立法前的准备程序和正式立法程序两个阶段。法律清理准备阶段工作程序包括动议与决定启动法律清理、形成清理工作方案、对清理对象进行梳理分析、征求意见、形成决策。当然,在实际工作中,这些工作程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经常会穿行。正式立法程序除非采取撤销方式进行(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撤销部门规章等),通常在准备程序基础上,由制定原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以修改或废止方式进行。2023年立法法修改时,增加第116条规定法律规范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清理,但对法律清理正式程序并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法律进行清理时,仍应遵循修改或废止法律的立法程序。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程序,除个别省市依本地实际进行了创新探索外,大部分地方仍遵循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
法律清理运行机制多种多样。按照清理范围和内容,可分为全面清理(对某一时期或全部领域规范进行系统审查)和专项清理(针对特定内容,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或为配合某一新法实施而进行)。前者规模大、影响广,后者针对性强、效率高。按照清理启动方式和频率,可分为常态化清理与应急性清理。常态化清理是制度化的定期体检,如设定五年清理周期;应急性清理则是针对突发性、紧迫性的规范冲突或适应性问题作出快速反应,当前我国亟须强化的是常态化机制建设。按照清理技术方法来看,打包立法已成为法律清理主要技术。它将多个修改或废止事项整合于一个法案中处理,显著提升了效率,尤其适用于解决因共同原因引发的批量规范调整。
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开展法律清理,不仅是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集中体现,也是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关键举措,更是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优化服务保障、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抓手。
法律清理制度化,是指法律清理要从特殊的、不固定的方式转变为普遍认可的固定化制度过程。它有两方面要点,一是立法机关在已有的法律清理经验基础上,通过系统梳理和总结各级立法机关在清理工作性、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将其固化为明确制度规范甚至立法条款,从而改变以往不定期、运动式、被动响应式法律清理状况。二是法律清理与备案审查等制度紧密关联,但又有显著制度差异。备案审查制度,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颁布后,按法定期限报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由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其进行监督审查的活动,其在本质上属于立法监督。尽管备案审查对象、审查依据等和法律清理对象、标准有相似之处,但这两种制度的功能不同,实施主体与对象不同,具体规范和内在逻辑也存在实质差异。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法律清理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各自发挥作用、功能相互补充的立法格局。
法律清理规范化,是指法律清理各个环节都遵循一定程序和方式,每一个步骤都有具体明确规范要求和标准目标。如将相关新法颁布实施、重大改革决策出台、上位法修改或废止、立法后评估发现重大问题、法定清理周期届满等作为启动清理的必要条件。又如将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主要内容被新法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或发生根本变化、已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要求、存在与改革决策明显不一致的规定等作为法律清理具体标准,并研究制定配套认定指引,增强可操作性。
法律清理常态化,是指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常规系统地审查、修改或废止,从集中式、运动式的临时做法,转变为制度化、日常化、持续进行的常规立法活动。运动式法律清理,不利于发挥法律清理作用。常态化清理机制有两方面内涵,就所有法律规范而言,在出现重大政策变动时,及时开展法律清理活动,同时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衍生立法,应当在其所依据上位法发生改变过程时,同步启动法律清理,在上位法完成修改时同步或尽早完成法律清理。
推进法律清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意味着立法工作从被动应对到主动规划、从临时举措到稳定制度、从解决表面冲突到追求深层融贯的根本转变,需要从完善法律清理运行机制和有效衔接外部机制两方面协同发力。对于完善法律清理运行机制:一是明确各类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提案主体、审议主体和决策主体及其权限,避免角色混同;二是强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地方人制委员会在清理中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审议功能;三是通过培训、引入专家力量等方式,提升立法工作机构主动发现规范问题、进行系统性审查的专业能力;四是优化清理工作程序,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委托研究等制度化地嵌入清理全过程;五是细化清理标准,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清理指引,将评估结果作为未来立法和清理工作重要参考。对于有效衔接外部机制:一是法律清理不能孤立进行,要同立法规划和立法过程紧密衔接,将清理中发现需系统修改或废止的项目,及时纳入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现清旧与立新统筹,从源头减少新的规范冲突;二是法律清理要同备案审查机制有效衔接,畅通备案审查发现问题向法律清理程序转化渠道,将个案审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系统性矛盾,通过启动专项或定期清理予以批量解决。